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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被告人吴*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卫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至三穗县八弓镇西北环线黎某安的工地,盗窃工地扣件447个,后被黎某安等人当场发现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吴某卫,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三穗*证中心对447个扣件进行鉴定,价值536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盗窃的扣件数量有异议。辩称当时是工地的四个人在派出所数的,他们有可能把螺丝也按一个扣件来数了,应该没有这么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卫驾驶租来的贵HAD821五菱牌面包车窜至三穗县八弓镇西北环线黎*安管理的建筑工地实施盗窃,盗窃工地铁质扣件时,当场被黎*安等人发现抓获,并扭送至三穗县公安局,扣件及车辆被三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清点,被告人吴某卫盗窃的扣件数量为447个,后被扣押的扣件、车辆已经发还给所有人。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36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于黎某安的报案。

2、三穗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卫出生于1970年3月9日,系成年人犯罪。

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卫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至三穗县八弓镇西北环线黎某安的工地,盗窃建筑扣件,被黎某安等人当场抓获。

5、诚信租车行租车合同复印件,证实吴某卫盗窃时所使用的五菱面包车系向诚信租车行租借的。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三穗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扣押了吴某卫盗窃的447个铁质扣件、使用的红色五菱面包车,并当日将扣押的扣件返还给物品所有人黎*,后五菱面包车返还给所有人吴某俊的事实。

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吴某卫于1997年至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和强制戒毒。

8、被害人黎*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上午9点,其在工地办公室看到一辆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放建筑材料的地方,一个男子在往车上装东西,其就去查看发现被盗窃后报警,后警察出现场发现该面包车上装有扣件的事实经过。

9、证人杨*平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上午9点,我们工地抓了一个小偷,我们过去看,发现在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上有工地400多个扣件,每个扣件购买价12元的事实。

10、证人吴某俊证言,证实吴某卫所使用的五菱面包车是在其诚信租车行租借来的事实。

11、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驾驶租来的五菱面包车在三穗县八弓镇西北环线加油站后面附近的建筑工地盗窃扣件的事实。

12、三穗*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卫盗窃的铁质扣件价值人民币5364元。

13、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吴某卫实施盗窃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使用的车辆和赃物情况。

关于被告人吴某卫辩称,其盗窃的扣件系他人清点,自己只在场旁观,数量可能没有这么多。经查,工地工人在清点扣件时被告人在场,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在开庭过程中陈述其盗窃的扣件都是成套的,没有零散的情况,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要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犯罪情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判处被告人吴*卫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卫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犯罪行为未实施终了,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卫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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