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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6日凌晨,杨*、符*银(另案)将张*停放在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其哥张*楼梯间的一辆价值1800.00元的绿色无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二、2015年5月16日凌晨,杨*、符*银(另案)将王*停放在大方县XX镇XXX火电厂安置点处的一辆价值2531.00元的浙B21XX7号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三、2015年5月16日晚,杨*、符*银(另案)将罗*停放在大方县XX镇XX村XX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6396.00元的贵FBYXX9号红色鑫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四、2015年5月17日凌晨,杨*、符*银(另案)将郭*停放在大方县XX镇XX村X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2300.00元的贵FXXX20号二轮摩托车盗走。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6日凌晨,杨*、符*银(另案)将张*停放在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其哥张*楼梯间的一辆价值1800.00元的绿色无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二、2015年5月16日凌晨,杨*、符*银(另案)将王*停放在大方县XX镇XX火电厂安置点处的一辆价值2531.00元的浙B21XX7号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三、2015年5月16日晚,杨*、符*银(另案)将罗*停放在大方县XX镇XX村XX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6396.00元的贵FBYXX9号红色鑫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四、2015年5月17日凌晨,杨*、符*银(另案)将郭*停放在大方县XX镇XX村X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2300.00元的贵FXXX20号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证人符某银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大方*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行驶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27.00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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