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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盗窃案,欧*某某、万**、万某碑、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万*、万某碑、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龙*、欧*某某、万*、万某碑、张某某及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陆*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来到三穗县八弓镇“怡都宾馆”旁,将邰*福停放在宾馆附近的国威牌摩托车盗走卖给他人。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682元。

2、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龙*伙同他人来到三穗县八弓镇东华房,将常某盈停放在东华房楼下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第二天上午,龙*等人将摩托车骑到剑河县岑松镇街上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摩托车系龙*盗窃所得,因贪图便宜,以125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买下。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413元。

3、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龙*伙同他人来到三穗县八弓镇金穗小区,将贺*停放在小区内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第二天中午,龙*等人将摩托车骑到剑河岑松镇街上卖给万某碑,万某碑明知摩托车系龙*盗窃所得,因贪图便宜,以7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买下。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469元。

4、2014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龙*伙同他人来到三穗县*园小区,将曹*停放在小区内的力帆牌摩托车盗走,随后龙*等人将摩托车骑到剑河县岑松镇街上卖给欧*某某。欧*某某明知摩托车系龙*等人盗窃所得,因贪图便宜,以9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买下。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611元。

5、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龙*伙同他人来到剑河*小学,将邰*和停放在学校门口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由龙*的同伙将摩托车卖给其外公,获赃款50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282元。

6、2014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龙*伙同他人来到三穗县八弓镇景怡苑小区,将吴某凯停放在小区内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随后龙*等人将摩托车骑到良上乡桂槐村,将摩托车卖给万*保。万*保明知摩托车系龙*等人盗窃所得,因贪图便宜,以125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买下。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615元。

7、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龙*伙同他人来到三穗县八弓镇阳光网吧旁,将杨*根停放在附近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随后由龙*的同伙将摩托车卖掉,获赃款115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6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欧*某某、万*、万某碑、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邰*、常*、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欧*某某、万*、万某碑、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万*、万某碑、张某某明知其购买的机动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对五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陆*怀提出,被告人欧*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万*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万*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龙*所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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