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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0日,李*与胡*(另立案处理)经商议后由湖南省靖州县窜至三穗县金穗新城和平广场将鲁*虎的一辆车牌号为贵HS7213的长城牌皮卡车盗走,经胡*与赵某某联系,赵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2、2014年9月10日,李*和胡*再次由湖南省靖州县窜至三穗县老车站铁锅厂榨油房边将杨*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在该车开往靖州县途中,经过长吉乡烧巴村公路边时,又将吴某文停放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是胡*鹏偷的车,我只是来帮他开车,我也不在偷车现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是偷的车,胡*说这个车是从上海抵账来的,不是偷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与胡*(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靖州县商议到三穗来实施盗窃。2014年8月30日,二人由湖南省靖州县乘车至三穗县,因天色尚早,二人便到网吧上网等候。当晚23时许,二人窜至三穗县金穗新城和平广场,将鲁*虎的一辆车牌号为贵HS7213的长城牌皮卡车盗走,由李*驾驶,将该车开往靖州县。同年9月1日,经胡*与赵某某联系,赵某某以人民币108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被告人李*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经三穗*证中心鉴定,该皮卡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3984元。

二、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和胡*再次由湖南省靖州县乘车至三穗县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两人窜至三穗县八弓镇老车站铁锅厂榨油房,将杨*停放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往靖州县,途经长吉乡烧巴村公路边时,又将吴某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贵HAD892的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经三穗*证中心鉴定,该两辆面包车的价格共为人民币72081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鲁*虎经济损失人民币6420元;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证据,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于鲁*、吴*、杨*的报案。

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侦查文书,证实该案侦查程序合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出生于1975年5月29日,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赵某某出生于1964年8月17日,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李*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6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有犯罪前科。

5、抓获经过,证实经靖州县公安局联系赵某某后,其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回赃物的事实。

6、证人胡*鹏证言,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因李*的一个朋友想买二手皮卡车,他知道我会偷车,要我搞一个来卖给他朋友。十多天前的一天(8月30日),我就邀约他来三穗看看。二人在一个广场发现了一辆皮卡车,在我上车试着撬锁发动车子时,李*就在旁边等我。出汽车站后,由李*驾驶该车开到靖州,后将车以人民币10800元卖给了赵某某,分5200元给李*。八月十五,因为我钱用完了,又提出到三穗去搞个车回来卖,他同意了。第二天,我们乘车到三穗,凌晨四点左右,在城边一条小路上偷了一辆没有上牌照的面包车,在回靖州的路上又偷了一辆面包车。

7、胡*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胡*依法辨认,指出购买皮卡车的人系赵某某。

8、证人王*(又名王*平)证言,证实其介绍赵*(赵某某)向八*(李*)购买一辆皮卡车的事实经过。

9、辨认笔录,证实经王*依法辨认,指出其陈述中的八斤系李*,其陈述中的赵*系赵某某。

10、被害人鲁*虎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金穗新城和平广场边的贵HS7213号银色长城风骏皮卡车被盗了。

11、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其家门口马路上的一辆新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车上还有6件5050cm的白色瓷砖。

12、被害人吴某文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长吉烧巴挖田位置的马路边的贵HAD892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

1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胡*认识后他提出要和我一起去偷车。过几天后,他打电话给我,要我到车站等他,我就知道要去偷车了。到三穗后大约下午六点多,我们吃完饭后找了个网吧上网,11点钟下机出网吧后就在街上寻找车子准备下手。后去到一个广场看到一辆银白色长城皮卡车,那里光线比较暗,他决定偷那辆车,他在偷车的时候,我在旁边等他。2014年9月9日中午小*又打电话给我说没有钱用了,继续去搞车,我们乘车到三穗,又到一网吧上网等候。凌晨三点钟时,我们逛到一处居民房的小巷子内,看到一辆崭新的面包车停在路边,小*说去偷那辆车,我还是站在一旁的三叉路口等他。我们出城往天柱方向走了没多远,小*看见一辆面包车,小*就要我开这辆车,他下车去偷那辆车。

14、辨认笔录,证实经李*辨认,指出与其一起盗窃车辆的人叫“小*”,系胡*。

1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经王*介绍,其以人民币11800元的价格向胡*购买了一辆皮卡车,且在购买时该车没有任何手续,由胡*打给其的三万元收条及用车来抵债的保证书。

1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鲁*虎的皮卡车价值人民币63984元;被盗杨*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5006元;被盗吴某文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7075元。合计人民币136065元。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与胡*三次盗窃车辆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

18、检查笔录及停放面包车的现场照片、发还清单,证实经三穗县公安局民警对分别停放在湖南*民医院停车场、湖南省靖州县友谊庄一空地的两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进行检查,证实系杨*、吴*被盗的车辆。(1)2014年9月13日已将杨*被盗的面包车发还给杨*。(2)2014年9月15日依法扣押赵某某持有的长城皮卡车一辆,并于2014年9月19日将该皮卡车发还给鲁某虎。(3)2014年9月12日已将吴*被盗的面包车发还给吴*。

关于被告人李*辩称,是胡*鹏偷的车,我只是来帮他开车,我也不在偷车现场。经查,证人胡*鹏证言证实在湖南省靖州县二人就商议到三穗来偷车,偷车时李*就在旁边等候,其发动车后,李*就急忙上到副驾驶室坐起。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胡*鹏证言相吻合,故被告人李*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是偷的车,胡*鹏说这个车是从上海抵账来的,不是偷的,并给我写了条子、协议。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赵某某在购买车时车辆没有任何手续,车锁有撬过的痕迹,且赵某某购买该车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车是盗窃所得,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受到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回所购买的车辆,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所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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