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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0时40分,被告人张*窜至三穗县八弓镇府政西路“与狼共舞”服装店,假借购买鞋子之名,趁该店营业员杨*为其寻找适合尺码的鞋子之机,将杨*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后销赃给瓦*昌社区的江*,获赃款240元。经三*价中心鉴定,该部手机的价值为2834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张*到三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三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侦查文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所获赃款人民币24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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