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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吴某某(另立案处理)、任某某(在逃)从剑河驾驶摩托车窜至三穗寻找目标实施盗窃,为了便于作案,三人将驾驶车辆停放在三穗县八弓镇寨秧村,而后步行至东门北路廉租房小区内,将尹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然后将盗窃得的车骑至寨秧村附近,又将杨*钢停放在一铝合金门面处的一辆黄色摩托车盗走,之后三人外逃。当日10时许,三穗县公安局民警在剑河县“烟雨楼网吧”将唐某某抓获。经三*价中心鉴定,该两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957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三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尹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由于家庭困难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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