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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与邰某某(15岁,未达盗窃罪刑事责任年龄)等人驾车在台江县革一乡张*所经营的饭店内盗得现金1200元。

二、2014年6月8日凌晨,为实施盗窃,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邰*(17岁,另案处理)、邰*某、张某某(15岁,未达盗窃罪刑事责任年龄)由台江县驾驶其租来的轿车到达三穗县城后,欧某某、邰*在车上等候,邰*某、张某某撬开位于三穗县八弓镇府政西路脚板鞋店店门,将店内一电脑显示器盗走;后四人又驾车到玉屏县城,邰*某、张某某进入人民路怡豪宾馆将吴某某一台金立牌手机盗走;早上8时许,四人返回台江,途中邰*某、张某某又到三穗县台烈镇街上杨某某家小卖部将杨某某放在柜台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所盗现金已被欧某某等人挥霍。经鉴定,所盗电脑显示器、手机价值共计146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邰*、邰*某、张*某、金*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等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某所获赃款14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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