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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8时许,陶*路过老清毕路曾子沟大桥时看见王*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无人看管,就将摩托车推走,后陶*的朋友李*博(另案)骑摩托车看到陶*在推摩托车,就用其骑来的摩托车帮陶*拉陶*推的摩托车,拉到落脚河大桥处时两人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后离去,第二日,两人看停放的摩托车时,陶*被王*等人抓获,李*博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460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8时许,陶*在老*大桥处将王*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460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推行百余米后,遇上一骑摩托车的其认识的人,其认识的人就用摩托车拉他所盗得的摩托车,拉行一段路程后停放在竹元乡羊场村落脚河组的路边。次日陶*来看摩托车时被失主王*等人抓住,扭送到东*出所,摩托车被王*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大方*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王*、王*、吴*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陶*的供述等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陶*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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