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租来的贵DW9995轿车到三穗县桐林镇捧乡村黄庄组时,见该地田坝中的电缆线较粗,产生了盗窃该电缆线用于贩卖的犯意。便驾车到三穗县城购买了钳子等作案工具后,驾车返回原地等待时机。当晚21时许趁天黑无人之机,刘某某爬上电杆用钳子将电缆线剪断后,下地将剪下的电缆线剪成五节以便于携带。此时三穗县电信局已监控到该线被盗,该局职工与三穗县公安局桐林派出所的民警迅速驾驶警车赶往现场。刘某某发现赶来的警车后,顾不上驾驶停靠在路边的轿车,带着剪好的五节电缆线(共长5.28米)在附近藏匿。次日早上6时20分,刘某某准备前去驾驶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轿车时,被在此蹲点守候的三穗县电信局职工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电信局出具的被盗清单,证人刘*、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测量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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