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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镇远县都坪镇都坪行政村下街组欧某某家榨油房,从该榨油房侧门进入,盗得被害人欧某某的5只腊猪脚、4块腊肉、10节半腊香肠,同月9日04时许,杨某某将被盗物品退还至欧某某家门口。经鉴定,价值合计1442.00元。

2、2013年0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走至镇远县都坪镇地花行政村巷子组杨*A家,使用木棒将房门锁撬开进入,盗得被害人杨*A一台海尔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欧本牌手提锯、一个万宝牌高压锅、三床棉絮、两床床单、三床被套。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合计1219.0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走至镇远县都坪镇地花行政村杨*B家,从杨*B家厨房楼上进入,盗得被害人杨*B一台创维牌37英寸液晶电视机、三床踏花被、二个枕芯、一个美的牌电饭锅、六床被套、六个枕套、五床床单、一个旅行皮箱。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合计95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行至镇远县都坪镇都坪行政村下街组被害人欧某某家伺机盗窃。当晚,杨某某在欧某某家榨油房内盗得5只腊猪脚、4块腊肉、10节半腊香肠,随后用摩托车将被盗物品托运回自家中。同月9日4时许,杨某某主动将上述被盗物品退至欧某某家门口。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2.00元。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走到镇远县*村巷子组被害人杨*A(男,奶名福建,1964年6月12日生)家,使用木棒将被害人家房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后,盗得一台海尔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欧本牌手提锯、一个万宝牌高压锅、三床棉絮、两床床单、三床被套。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并退还给了被害人*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19.0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走到镇远县*村巷子组被害人杨*B家实施盗窃,在杨*B家盗得一台创维牌37英寸液晶电视机、三床踏花被、二个枕芯、一个美的牌电饭锅、六床被套、六个枕套、五床床单、一个旅行皮箱。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并退还给了被害人*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1.00元。

200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镇认鉴字(2015)04号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浙江省*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36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3612.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将盗窃的腊猪脚、腊肉、腊香肠大部分退还给了被害人欧某某,同时,被害人杨*A、杨*B家被盗物品亦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杨*某所盗财物均为家庭生活用品,盗窃后亦由其使用,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整肃社会不良风气,震慑和教育犯罪,同时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希望被告人能吸取教训,真正改过自新,在回归社会后要诚实劳动,做遵纪守法好公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镇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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