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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徐*路过被害人李*家门口时,看见李*家没有锁门,便进入李*的卧室内将其放在枕头下的人民币现金58元盗走,徐*在离开李*家的过程中被村民唐*发现而逃回家中,后被唐*甲、唐*乙扭送至镇远县公安局报京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也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请法庭综合以上情况对被告人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徐*路过被害人李*家时见门未锁,便进入到一楼被害人李*的卧室里实施盗窃,在该卧室床上的枕头下盗得现金58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徐*在离开李*家的过程中被村民唐*发现而逃回家中,随后于3月9日凌晨被唐*甲、唐*乙扭送至镇远县公安局报京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起诉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徐*的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唐*、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李*的住所实施盗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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