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潘*伙同“龙成”(苗名,身份待查)、“天万”(苗名,身份待查)到镇远县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晚凌晨3时许,三人在镇远县舞阳镇南门沟市场外铁路南侧边发现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此时“天万”负责在较远的岔路口处放风,“龙成”则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对摩托车锁线重新“割、接”控制后,由站在“龙成”一旁负责放风的潘*骑上被盗摩托车,掉头往南门沟市场方向行驶,途中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并将准备弃车逃跑的潘*抓获。经鉴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潘*伙同“龙成”(苗名,身份待查)、“天万”(苗名,身份待查)到镇远县城内伺机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在镇远县舞阳镇南门沟市场外铁路南侧边发现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天万”就在较远的岔路口处负责放风,“龙成”则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对摩托车实施割线、接线,随后,由站在“龙成”一旁负责放风的潘*骑上摩托车,掉头往南门沟市场方向行驶,途中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并将弃车逃跑的潘*抓获。后经镇远*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

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潘*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镇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潘*照片及户籍证明、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镇远县看守所镇看释字(2013)0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镇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镇认鉴字(201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被告人盗窃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为43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整肃社会不良风气,震慑犯罪,同时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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