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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林*、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7日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黔县检公诉刑补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林*、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王某某、周某某、周**(另案)在黔西县城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伙同他人盗窃五次,价值

5080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五次,价值16280元。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一次,价值2570元,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价值137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林*、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三人犯盗窃他人车辆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其仅知道被告人王某某、林*等人将摩托车放在其家中事实,并不知道是盗窃所得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王某某、周*某与周*甲(另案)在黔西县城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林*盗窃5次,价值1628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5次,价值15280元。被告人周*某盗窃1次,价值2570元,被告人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而予以窝藏四辆,价值

137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黔西县城茨园路,将被害人柯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价值2930元摩托车盗走,后将所盗车辆出卖给一男子,得款120元。

二、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林*和周*甲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洪福路中段陈某某诊所旁的巷道内,将被害人车某某停放于此价值3240元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车辆藏匿于被告人周*某家中由其保管。2015年5月11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和周*甲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路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此价值3130元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车辆藏匿于被告人周*某家中由其保管。2015年5月11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四、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林*和周*甲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中段,将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价值3470元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车辆藏匿于被告人周*某家中由其保管。2015年5月11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五、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林*和周*甲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路口,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于此价值3870元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车辆藏匿于被告人周*某家中由其保管。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辆出卖给一不知名的男子得款80元。

六、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小红毛(另案)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茨园路58-6号,将被害人王*甲停放于此价值2150元一辆摩托车盗走。

七、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家苇网吧后面巷道内,将被害人宋*停放于此价值2660元一辆摩托车盗走。2015年5月11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八、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周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中段,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价值2570元一辆电瓶车盗走。2015年5月12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柯某某、宋*、董某某、林某某、闫某某、车某某、王*、王*甲的陈述:证实自己车辆被盗的相关情况。

2、证人龙*、万*、黄*、曾某某、王**、罗*、闫**、陈某某、周*乙证言:证实知道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3、证人王*乙证言:自己所骑摩托车是林*给的,但不知道是偷的。

4、被害人王**、王*、车某某、柯某某车辆合格证: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月和4月的一天,我在茨园路中段后街和燕山街家苇网吧后门巷道内盗得两辆摩托车。在茨园路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一不知名的男子得款120元。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幺**某甲、林*在洪福路中段盗得两辆踏板车,放在周某某家中。一辆分给我卖得80元钱。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小红毛相互邀约在茨园路盗得红黑相间一辆踏板车。车子小红毛在使用。

6、被告人林*供述: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幺**某甲、王某某在洪福路中段盗窃得两辆摩托车,放在周*某家中让其看管。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周*甲在洪福路盗窃得两辆摩托车,由周*甲骑到周*某家去由周*某看管。其中一辆迷彩色的拿给周*某驾驶。2015年5月一天,我邀约我家大叔周*某一起盗窃,走到碓窝井的时候,他放哨,我用起子盗窃得一辆王牌电动摩托车。我们俩人把摩托车线路接好后将车推到沙场空地上放好。第二天,我就将车换锁、喷漆。

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5月5日,林*邀约我一起盗窃,走到碓窝井的时候,我放哨,他盗窃得一辆王牌电动摩托车。他用的起子是我给他的。我们俩就将车推到一个沙场内。2015年2月底时,就知道侄儿子林*、兄弟周**、王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情。他们盗窃的车辆有四、还是五辆都是放在我家中。我答应他们把盗窃的车辆停放在我家中,并带林*等人去买四瓶自喷漆改变车辆颜色,接收了林*等人给我的雷克牌踏板车自用。

8、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林*、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

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及通知情况。

10、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宋*、董某某、林某某、车某某、王*。

11、售货单、车辆发票、收据:证实闫某某被盗车辆是以旧换新,补差价2610元换购产品。被害人宋*被盗车辆价格为3680元。被害人柯某某被盗车辆价格为4210元。

12、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甲未抓获证明。犯罪嫌疑人小红毛核实查找未果。

13、情况说明:证实销赃给两名男子核实查找未果。

14、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周某某、林*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林*盗窃5次,价值1628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5次,价值15080元;被告人周*某盗窃1次,价值2570元,三人盗窃数额均属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价值137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林*、周*某地位作用相当,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林*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根据同案被告人林*、王*某及被害人柯某某、宋*、董某某、林*某、闫某某、车某某、王*、王*甲等人陈述,证人龙*、万*、黄*、曾某某、王*乙、罗*、闫**、陈某某、周*等人证言及刑事照片等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周*某明知藏匿在其家中的4辆摩托车均系被告人林*、王*某盗窃所得的事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柯某某、王*甲经济损失5080元,并责令被告人王*某、林*退赔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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