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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人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筹集毒资,采用秘密手段到雷某某位于镇**医院宿舍的柴房内实施盗窃,其中盗窃“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500元。

2、2014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到镇远县舞阳镇南门沟“杨*干货店”,用撬棍将干货店的卷帘门撬开盗窃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0元。

3、2014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镇远县舞阳镇柑子园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将放在大厅墙角的两袋半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00元。

4、2014年3月初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再次到位于南门沟的“杨*干货店”的门面实施盗窃,盗窃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

5、2014年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为筹集毒资将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旁的报刊亭撬开,之后杨**在外放风,陈某某进入报刊亭内实施盗窃,盗窃香烟等物品。

6、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谭某某(另案处理)到镇远县舞阳镇火车站“旺角超市”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烟酒店的卷帘门撬开,盗窃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000元。

7、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谭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镇远县舞阳镇大工厂旁边“胡某某”烟酒店实施盗窃,盗窃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000元。

8、2014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杨**、谭某某为筹集毒资来到镇远县舞阳镇水电宾馆附近的一烟酒店实施盗窃,盗窃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

9、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陈某某、谭某某的香烟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向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被盗香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盗窃旺角超市的物品价值一万二千元左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筹集毒资,来到镇**民医院宿舍楼被害人雷某某的柴房内实施盗窃,盗窃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等物品,之后陈某某将自行车销售给了田某某,得款100元。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雷某某。

2、2014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筹集毒资,来到镇远**柑子园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放在大厅墙角的两袋香烟盗走。之后,陈某某将盗窃的部分香烟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过后,经镇远**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100元。案发后,镇远县公安局查获了部分被盗香烟,后于2014年5月1日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

3、2014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为筹集毒资,将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旁的报刊亭(系邹某某经营)撬开,盗取了报刊亭内的香烟等物品。

4、2014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为筹集毒资,来到镇远县舞阳镇南门沟“杨*干货店”(系杨*、汪某某经营),通过撬开干货店卷帘门的方式,盗取了店内香烟等物品。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

5、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为筹集毒资,再次来到“杨*干货店”实施盗窃,盗取了店内香烟等物品。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0元。

6、2014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谭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镇远县舞阳镇大工厂旁边“胡某某副食店”(系杨**经营)实施盗窃,盗取了香烟等物品,后谭某某将部分香烟销售给了被告人杨某某,得款600余元。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000元。

7、2014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谭某某(另案处理)为筹集毒资,到镇远县舞阳镇火车站“旺角超市”(系吴某祥经营),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超市的卷帘门撬开,盗取了香烟等物品。随后,被告人杨**、谭某某等人将被盗香烟销售到岑巩县,得款6100元。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000元。

8、2014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谭某某为筹集毒资,到镇远县舞阳镇水电宾馆附近的“家家乐超市”(系何*有经营)实施盗窃,盗取了香烟等物品。被告人杨**、谭某某在离开作案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了被盗物品,后于2014年5月20日发还给了被害人何*有。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

9、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陈某某、谭某某的香烟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至4月份期间,先后三次向该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被盗香烟,支付价款3370元。

1988年9月17日,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镇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陈某某、杨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镇远县公安局受理雷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杨*、邹某某、吴**、杨*平、何*有报案以及对该些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

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明:(1)、被告人杨**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并延期至5月31日,2014年6月3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分别传唤到镇远县公安局;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雷某某一案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并延期至5月1日;2014年5月8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被传唤到镇远县公安局;2014年4月24日被拘留并延期至5月1日;2014年5月8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镇远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3、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符合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体资格身份。

4、镇远县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5、镇远县人民法院(1988)镇法刑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镇远县公安局镇公镇公法强戒决字(2013)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管控详细信息,证实2013年9月23日陈某某被镇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1)、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物品并发还给何*有的情况;(2)、从田某某处扣押自行车一辆并发还给雷某某的情况;(3)、从陈某某处扣押香烟和作案工具并将被盗香烟返还王某某的情况。

8、鉴定意见书:(1)、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镇认鉴字(2014)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某某被盗自行车价值3500元;(2)、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镇认鉴字(2014)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物品价值6100元;(3)、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镇认鉴字(2014)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汪某某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4)、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镇认鉴字(2014)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何*有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5)、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镇认鉴字(2014)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杨**被盗物品价值23000元;(6)、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镇认鉴字(2014)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旺角超市被盗物品价值31000元;(7)、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镇认鉴字(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杨*被盗物品价值1400元。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1)、杨*干货批发部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南门沟菜场及其客观情况;(2)、王某某家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柑子园及其客观情况;(3)、雷某某杂物房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镇**民医院职工宿舍楼及其客观情况;(4)、新大桥报刊亭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新大桥及其客观情况;(5)、旺角超市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及其客观情况;(6)、“胡某某副食店”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步行街大工厂门口及其客观情况;(7)、家家乐超市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民生街及其客观情况。

10、证人证言:(1)、同伙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2、3点钟,谭某某和杨*五(杨**)到镇远县步行街大工厂门口一小卖部,用钢筋将卷帘门撬开,进入店内盗窃了二十多条香烟,有一条福贵,两、三条喜*,两条硬遵义,一条磨砂,剩下条装香烟是10元以下一包的,谭某某把福贵、硬遵义等香烟卖给了县医院门口卖早餐的一个男子,卖了600多元,钱用于买毒品了,剩下的烟拿给伍某某了。②2014年4月底的一天,谭某某和杨*五来到镇远县舞阳镇火车站旺角超市,用钢筋将卷帘门撬开,进入店内盗窃三十多条烟,两条1000元一条的蓝色贵烟,三条软中华,五、六条硬中华,四条软遵义,七、八条硬遵义,七、八条福贵等香烟。第二天,谭**和伍某某、杨*五拿到岑巩卖得6100元,钱用于买毒品且用完了。③2014年5月1日凌晨,谭某某和杨*五来到家家乐超市,用木棍将卷帘门撬开,谭某某进入超市盗窃,杨*五在外面放哨,盗窃十多条香烟和四、五十包散烟,盗取后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④2014年4月期间,谭某某还卖了一次香烟给卖早餐的男子,当时卖了一千多元,有福贵、硬遵义、磨砂、喜*等香烟,总共卖了两次。

(2)、杨**证言证明:①2013年12月2日18时许,陈某某来找杨**问他要不要凳子和毛毯,杨**开始说不要,但陈某某一直纠缠,就说要了,之后他就去拿得三床毛毯和两根凳子来,杨**就付了他210元(毛毯150元,凳子两根60元);②第二天11时许(2013年12月3日),陈某某又拿着两床毛毯及两根凳子来卖,杨**就给了他200元,到了晚上22时许,陈某某又拿着一张桌子和一个烤火用的电烤箱,杨**又花了200元买下了;③第三天(2013年12月4日)16时许,陈某某又拿得一些木炭(大约100多斤)来卖,杨**没有称量就直接拿了200元给他。④杨**不知道这些物品是盗窃的,杨**没有问他,收购这些物品的价格在市场上是买不到的。

(3)、田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8时许,田某某用100元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一辆自行车。

11、被害人陈述:(1)、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2日1时至8时之间,邹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开设的报刊亭内的香烟被盗,损失1700元左右。

(2)、汪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7时许,汪某某发现在镇远县舞阳镇南门沟菜市场开设的“杨*干货店”被盗,被盗现金和各类香烟,共计损失1903元左右。其查看监控,发现是两名男性在凌晨4时许,用木板和撬棍撬开店铺卷帘门进行盗窃的。

(3)、杨*陈述证实,2014年2、3月份,杨*在镇远县舞阳镇南门沟经营的干货店被盗两次,但有一次没有报案,这次被盗各种烟和两桶油,共计损失约1349元。

(4)、雷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雷某某去柴房找东西,发现放在柴房内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一套桌椅(8根凳子和1张桌子)、两瓶“笨人煮酒”被盗,自行车价值4000元、一套桌椅价值1200元、两瓶酒价值500元,共价值5700元。

(5)、王某某陈述证实,其放在镇远县舞阳镇西门街柑子园家中的烟草被盗,被盗时间大概是2014年4月16日23时许至4月17日8时许,被盗烟草价值10000多元。之后就来派出所报警了。

(6)、何*有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1时至2时30分之间,其在镇远县舞阳镇民主街的家家乐超市内的物品被盗,被盗现金57.6元和各类香烟,共计损失3446.6元。

(7)、吴**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7时许,其发现在镇远县舞阳镇火车站旺角超市内的物品被盗,被盗现金400元和各类香烟,总计损失约29875元。

(8)、杨**陈述证实,其在镇远县舞阳镇步行街大工厂门口经营的“胡某某副食店”被盗,被盗时间大概是2014年4月6日24时至7日早上7时许,被盗香烟共计损失23115元。

1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①2008年因贩卖毒品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②2014年2月份的一天3时许,杨**与陈某某为筹集毒资,来到南门沟市场里面的一家“杨*干货店”门面实施盗窃,即把干货店的卷帘门撬开,陈某某钻进干货店内盗窃,杨**在外面放风,从干货店里面盗窃了7、8条香烟,还有部分散烟,后来陈某某拿去换毒品吸食。③在前次盗窃过后的4、5天,杨**与陈某某再次来到“杨*干货店”门口,把干货店的卷帘门用撬棍撬开,陈某某又钻进去盗窃,从干货店里面盗窃了大约6、7条香烟和两桶“香满园”菜籽油,之后拿到杨*洲那里去换毒品吸食。④2014年3月初的一天3时许,杨**与陈某某来到新大桥报刊亭,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把报刊亭的卷帘门撬开,陈某某钻进报刊亭里面盗窃,从报刊亭里面盗窃了7、8条香烟,后到“香哥”处换取了毒品吸食。⑤2014年3月16日2时许,杨**与“一把手”来到吉祥寺对面的一家卖化肥与香烟的商铺门口,杨**用随身携带的“洋钢锄”撬开商铺门进入室内盗窃,盗窃了大约30、40包香烟,刚把烟装好商铺主人就来了,后就把烟退给了主人。⑥2014年4月初的一天2时许,杨**与谭某某、伍某某到大工厂门口一家烟酒店盗窃,谭某某用撬棍把商铺的卷帘门撬开,就钻进室内实施盗窃,从室内盗窃了四袋香烟,杨**和伍某某在门外接烟,盗窃得手后香烟交由伍某某处理了。⑦大约是2014年3月底的一天3时许,杨**与谭某某来到大菜园菜市门口右边的一家烟酒店盗窃,谭某某用撬棍把烟酒店的卷帘门撬开,就钻进室内实施盗窃,从里面盗窃了两袋香烟,之后将香烟交给伍某某处理了。⑧大约在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杨**与谭某某来到火车站附近“凯悦酒店”斜对面的一家烟酒店,谭某某将门撬开就钻进去实施盗窃,杨**在门外放风,谭某某就从里面递了两袋香烟出来,得手后,杨**与谭某某每人扛一袋香烟从西秀街离开了,天亮后,杨**与谭某某、伍某某把香烟拿到岑巩卖了,卖了6100元。⑨2014年5月1日2时许,杨**与谭某某来到“水电宾馆”附近的一家商铺门口,谭某某将商铺的门撬开,就钻进室内盗窃,谭某某就从室内递了一袋香烟出来,杨**就把香烟放到对面的马路上,刚放好就有警察来追,杨**跑了几十米远后就被抓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①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陈某某从镇**民医院大门进入到县医院宿舍的柴棚门口,看见柴棚后面的窗子是开着的,接着就从柴棚的窗口爬进里面,就发现柴棚里面有一辆自行车,然后就把自行车骑到县医院的“乐融宾馆”门口放好就回家了。等到次日7时许,陈某某将盗窃的自行车骑到老火车站找到田*来,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田*来,之后拿着钱去周大街买了100元的海洛因注射了。三天后,陈某某再次来到县医院宿舍的柴棚门口,又从柴棚里盗窃了一张折叠桌,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又过了两天,陈某某又来到县医院宿舍的柴棚里面盗窃了2根凳子和一个烤火箱,再次卖给了杨**,卖了150元;到了2013年12月6日15时许,陈某某再次到柴棚里盗窃了两根凳子,又卖给杨**了,卖了80元,钱后来也被陈某某拿去买海洛因注射了。②大约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3时许,因吸食毒品需要钱,陈某某就和杨*五来到南门沟的“杨*干货店”,将干货店的卷帘门撬开,在里面盗窃了7条香烟(4条蓝黄,1条磨砂,1条黄果树,1条蓝色的贵烟),在出来的时候,杨*五又顺手拿了两桶菜油,烟、油后来被杨*五全部卖了,陈某某分了600元,钱用于买毒品注射了。③2014年4月份的一天2时许,陈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柑子园巷子里面的一户人家的一楼,盗窃了两袋半香烟,得手后,陈某某就卖了8、9条烟(两条福贵,两条中华,一条软遵,三条硬遵)给镇**民医院门口一个卖早餐的摊主,一共卖了9条,得了1500元,钱买毒品注射了。陈某某抽了一条红塔山以及两包芙蓉王、两包玉溪,剩下的烟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④大约在2014年3月的一天3时许,陈某某与杨*五为筹集毒资,在新大桥桥头的一家报刊亭内盗窃了3、4条香烟,盗窃成功后,陈某某将烟卖给街上的农民工,卖了几百元钱,后来与杨*五一起买毒品吸食了。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①杨某某一共收购了三次香烟,分别向两个男子买的,第一次大约是2014年2月份的一天5时许,杨某某在县医院斜对面卖早餐,期间其向一个认识但叫不出名字的男子买了一条福贵,两条硬遵,两包中华,杨某某付了对方600多元,对方收到钱后就离开了。②第二次大约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6时许,杨某某在县医院斜对面卖早餐的地方,向上次卖烟的那男子购买了几条烟,杨某某给了对方1300元。③第三次是在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6时许,也是在县医院斜对面卖早餐的地方,杨某某向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购买了两条福贵(其中一条少一包)、两条中华、两条硬遵,付了对方1470元左右现金。三次收购的香烟市场价大约是5000元。

13、辨认笔录证明:(1)、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其指出杨某某是收购自己香烟的人;(2)、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其指出陈某某是向自己销售香烟的人。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陈某某、杨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杨**仅提出对盗窃旺角超市的鉴定价值有异议,认为鉴定价值过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被告人杨**对盗窃旺角超市的鉴定价值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其对被盗香烟价值的理解,仅是根据其销赃所得数额推算和估计,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杨**盗窃数额608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12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伙同陈某某等人盗窃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虽有不同,但二被告人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共同完成了盗窃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香烟,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参与盗窃的香烟经依法鉴定总价值为608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的香烟经依法鉴定总价值为128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30000元,本案被告人杨**盗窃数额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杨**、陈某某为筹集毒资,采取撬门的方式实施盗窃,且在一年内分别盗窃6次和5次,系多次盗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雷某某、王某某财物系入户盗窃,足见二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且有前科劣迹,在量刑酌情减少量刑幅度。被告人杨**曾三次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最后一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的追查下,查获了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部分财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雷某某和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赃物而三次低价收购,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镇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镇远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此,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三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杨**、陈某某折价退赔被害人杨*、汪某某三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杨**折价退赔被害人杨*平二万三千元、被害人吴**三万一千元。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杨**销赃所得赃款六千一百元、被告人陈某某销赃所得赃款一千五百七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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