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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与王*某、林*在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段,将被害人林*某、闫某某、车某某、王*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共计13710元,数额较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甲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与王某某、林*(二人另案)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中段66号,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价值347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车辆藏匿于周祖国家中由其保管。2015年5月11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与王某某、林*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路22号,将被害人闫*甲停放于此价值3870元的一辆摩托车车盗走,并将所盗车辆藏匿于周*乙家中由其保管。后王某某将该车辆出卖给一不知名的男子,得款80元。

三、2015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甲与林*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中段陈某某诊所旁的巷道内,将被害人车某某停放于此价值324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车辆藏匿于周*乙家中由其保管。2015年5月11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四、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甲与林*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12号,将被害人王*停放于此价值313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将车辆藏匿于周*乙家中由其保管。2015年5月11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闫某甲、车某某、王*的陈述、证人王*某、林*、周*某、罗*、闫*、陈某某、黄*的证实,购车收据、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黔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大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甲退赔被害人闫*经济损失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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