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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马*在贵州省安顺市、清镇市、织金县城、黔*医院、宾馆等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盗窃14次,共计52836元。被告人马*盗窃8次,共计3463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马*、郭*(另案)在贵州省安顺市、清镇市、织金县城、黔西县城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盗窃14次,共计52836元。被告人马*盗窃8次,共计346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郭*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贵州省织金县城西二街好安逸宾馆,趁被害人丁*熟睡之机。将丁价值3918元一部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手机以700元价格出卖给一名男子,得款挥霍一空。

二、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窜至贵州省清镇市红新社区富强旅社四楼405号房间内,趁被害人姚某某熟睡之机,将姚1600元现金盗走,挥霍一空。

三、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窜至贵州省清镇市顺生精品酒店内,趁被害人白*、李*某熟睡之机,将白*价值2172元的一部手机及李*某价值1582元的一部手机盗走,以800元价格出卖给一名男子。得款挥霍一空。

四、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马*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贵州*民医院内,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内现金1000元盗走,挥霍一空。

五、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窜至贵州省清镇市盘华宾馆内,趁无人之机,将收银台抽屉内5436元现金盗走,挥霍一空。

六、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李*、马*与高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窜至贵州*民医院住院部七楼,趁被害人王*、王*乙熟睡之机,将王*价值1280元的一部手机和王*乙价值1290元的一部手机盗走,其中一部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男子,得款挥霍一空。一部手机由刘*使用。

七、2015年3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马*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贵州省黔西县城新都宾馆内,趁被害人李*熟睡之机,将李放在收银台旁充电的价值2570元一部手机盗走,并将所盗手机交给郭*使用,后郭*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卖给张*,得款挥霍一空。

八、2015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马*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贵州省黔西县城佳欣宾馆内,进入被害人罗*的房屋内,将罗价值3140元的一部手机和其女友4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所盗手机以1000元价格出卖给一名男子,得款二人挥霍一空。

九、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伙同郭*(另案处理)实施盗窃。二人窜至贵州*民医院,进入二楼病房内,趁被害人陈*熟睡之机,将陈价值2006元的两部手机盗走。所盗手机由郭*使用。

十、2015年4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李*窜至贵州省织金县安居快捷酒店内,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将熊价值1488元的一部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以500元价格出卖给一名男子,得款挥霍一空。

十一、2015年4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李*、马*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贵州省织金县安居路及时雨商务酒店,趁被害人张*熟睡之机,将收银台抽屉内18541元现金盗走,共同分赃。

十二、2015年4月一天3时许,被告人李*、马*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贵州省安顺市西航路小百花商务宾馆,趁被害人陈*熟睡之机,经收银台内1100元现金盗走,挥霍一空。

十三、2015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马*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贵州省安顺市302医院,趁被害人蒋*熟睡之机,将蒋价值5303元一部手机盗走,被告人李*以1500元价格出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十四、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马*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家庭旅社内,趁被害人帅士友熟睡之机,将370元现金盗走,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马*的供述,被害人李*、王*、王*、罗*、陈*、熊某某、张*等人的陈述,证人郭*、高某某、张*、苏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盗窃14次,价值52836元;被告人马*盗窃8次,价值34634元,二人盗窃数额均属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马*地位作用相当,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归案后,被告人李*、马*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马*退赔被害人李*、王*、王*、罗*、陈*、熊某某、张*等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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