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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付*某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在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金坡乡岩脚村野普公路边用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邹某某放养在该处的一头价值12000元的耕牛盗走,后将该耕牛运送至黔西县洪水乡洪箐村其父亲付*财住处喂养,准备日后出卖,后该耕牛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失主。

二、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龙某某再次骑三轮摩托车到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金坡乡意欲实施盗窃,并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金坡乡景区草坪内,当晚二人在该三轮车里夜宿。次日早上8时许,二人在金坡景区停车场入口处,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将一头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耕牛放养于金坡景区“后槽”处,二人便商量盗窃该耕牛,由龙某某负责去牵牛,付某某负责将三轮车开到金坡景区跑马坪处三岔路口,龙某某将该耕牛牵至金坡景区跑马坪处时,在伺机将该耕牛装上三轮车的过程中,被金坡景区管理人员陈*等人发现,龙某某逃离现场,后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金坡乡岩脚村野普公路附近,由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贵FV6356号豪诺牌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邹某某放养于此价值12000元的耕牛一头装车盗走。后所盗耕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二、2015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龙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金坡景区“后槽”附近,龙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养于此价值7000元的耕牛盗走,由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贵FV6356号豪诺牌三轮摩托车至金坡景区“跑马坪”处装车运走,在装运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龙某某逃离现场。所盗耕牛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陈*、陈*、高**、付某财、熊某某、罗某某的证实、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车辆买卖协议、指认赃物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百里杜鹃公安局的被告人付某某用于作案的贵FV6356号豪诺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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