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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一家服装店内将被害人黄*包内一部价值2190元黑色OPPO手机盗走。

2、2015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国盛铭城一楼电信营业厅内交话费,将王*放在收银台旁边的一部价值5210元的白色三星NOTE4手机盗走。丁某某在逃往国盛铭城楼上时被抓获,盗得的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受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黄*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5年5月25日9时许,两人相约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羽芮服装店内购买服装,在购物过程中,丁某某趁黄*不备,将黄*包内价值2190元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

二、2015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黔西县国盛铭城电信营业厅交纳话费时,见被害人王*将手机放在收银台上,便趁其不备,将王*价值5210元的一部白色NOTE4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王*的陈述、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1)晋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通知书、鉴定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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