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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岑巩县城购买一把梅花起子准备实施盗窃。次日2:0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沿320国道由岑巩县城区往镇远县青溪镇方向行走寻找目标,行至镇远县青溪镇大塘村沙子坳廉租房小区,发现该小区13单元楼1-2房间内停放了一辆蓝色英鹤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就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500元。

2014年8月23日12:0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被湖南省**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岑巩县城购买一把梅花起子准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沿320国道由岑巩县城区往镇远县青溪镇方向行走寻找目标,行至镇远县青溪镇大塘村沙子坳廉租房小区时,发现该小区13单元楼1-2空置房间内停放了一辆蓝色英鹤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就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500元。

2014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被湖南省芷江县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姚某某2006年9月6日因盗窃自行车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确认的物证照片、芷江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芷江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芷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镇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芷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提讯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芷江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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