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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晏某某、周某某、秦*(另案处理)窜至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181号五新溜冰场门口,将赵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3000元的一辆蓝色光威牌贵F29524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骑至晏某某家中隐藏。

二、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晏某某、周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坪子村螺丝塘旁,将樊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3820元的红色豪爵贵FP8522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晚,晏某某、周某某、秦*将盗窃所得的红色豪爵贵FP8522二轮摩托车及之前盗窃的蓝色光威牌贵F29524二轮摩托车骑到贵阳,以38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共同挥霍殆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晏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遗漏盗窃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晏某某伙同秦*(另案)窜至黔西县城沙窝路口五新溜冰场门口,由周某某、秦*放哨,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蓝色光威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被告人晏某某家中。

二、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晏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一辆租赁的面包车窜至黔西县城坪子村螺丝塘附近,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820元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周某某、晏某某伙同秦*(另案)将该车及之前盗窃的蓝色光威牌二轮摩托车骑至贵阳,以38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吴*、秦*、蒋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黔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8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尚有盗窃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晏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上原判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晏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樊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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