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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三本、人民陪审员江明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因扒窃与他人发生争吵,被镇远县公安局民警发现,经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盘查,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镊子一把以及持有两部来历不明的手机,随即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镇远**派出所。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两部手机分别为黑色易通牌T800、白色酷诺牌TG99,该两部手机系被告人黄某某于当日在新大桥路段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和潘某某所得。经鉴定,总价值为17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存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行辩解:公安机关从黄某某身上扣押的两部手机系一位名叫“罗X”的贵州省湄潭县人存放在黄某某身上的,2013年6月12日中午,黄某某在镇远新大桥观看龙舟比赛时遇见了罗X,罗X对黄某某说:“快点,我搞滑脚了,你帮我放一下这两部手机,有人追我。”黄某某接过手机后,罗X就跑了。后*某某在探身观看龙舟比赛时,因身体贴近一男性游客,该游客因怀疑黄某某盗窃财物,二人发生争吵,执勤民警发现争吵后对黄某某进行例行盘问,并发现黄某某携带的两部来历不明的手机,黄某某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仅认为其为“罗X”代管赃物是违法行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因扒窃与他人发生争吵,被镇远县公安局民警发现,经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盘查,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有镊子一把以及两部来历不明的手机,随即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镇远**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两部手机分别为黑色易通牌T800、白色酷诺牌TG99,该两部手机系被告人黄某某于当日在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路段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和潘某某所得。经鉴定,总价值为17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2010年6月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和15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黄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犯盗窃罪的主体资格身份。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程序合法。

3、施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他人钱包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他人包内手机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4、镇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黄某某指认案发现场(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桥中段)的客观情况。

5、镇远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镇远县物价局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及人员证明,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酷诺牌手机(型号G99、白色)的鉴定价格为1300元、易通牌手机(型号T800、黑色)的鉴定价格为470元,以上两样取整为1700元。且鉴定程序合法。

6、接受证据清单、ETON亿通T800收款收据,证明受害人谢某某被盗手机购买价为1700元的事实。

7、镇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酷诺牌手机(型号G99、白色)、易通牌手机(型号T800、黑色)以及镊子一把被依法扣押,酷诺手机已经发还给失主潘某某,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已经移送至镇远县人民法院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情况。

9、舞**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12日镇远县龙舟节新大桥至冲子口的执勤情况。即12时许前后,未发现有人实施扒窃以及未在该区域对扒窃人员实施追捕。

10、现场抓捕人员出具的证明、破案报告,证明2013年6月12日在新大桥发现两男子发生争吵,当时穿一件迷彩衣服的男子抓住被告人黄某某,执法人员随即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询问,并在其身上发现两部手机和一把镊子。

11、讯问笔录、湄潭县1980年以前出生的名叫“罗X”的男子的户籍证明,证明根据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无法辨认出“罗X”其人,还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遭到刑讯逼供的情形经查证不属实。

12、舞**出所的情况说明、健康检查表、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未遭到刑讯逼供,身体无恙,符合收押条件的事实。

1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三次),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早上11点钟左右来到镇远准备扒钱。12时许,黄某某在镇远新大桥寻找扒窃目标时遇见了“罗X”,“罗X”对黄某某说:“快点,我搞滑脚了,你帮我放一下这两部手机,有人追我。”黄某某接过手机后,“罗X”就跑了。后黄某某准备扒窃一男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证明2**X说的“搞滑脚了”这句话的意思是扒窃手机被发现了。黄某某知道“罗X”递给他的两部手机是盗窃得来的,因为罗X一直在干偷东西的事,且当时“罗X”还说过“搞滑脚了”。黄某某只知道“罗X”是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人。

1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1:2013年6月12日早上,被害人谢某某在放在身上包内的一部黑色的易通牌T800手机(手机串号是9P25TT3N727AYAP)在新大桥发现被盗;证明2:谢某某在新大桥段看龙舟时,未发现自己被盗窃,也未发现现场有民警在追捕抓人。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2日12时许,被害人潘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上看龙舟赛时一部手机(酷诺牌(CONOR)TG99手机,手机串号是NN3X53190754528、2012CP3930)被盗。

本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第1-7组、第12组、第1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黄某某对第8-11组、第13组证据有异议,并当庭辩解: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某系前往镇远寻找其儿子,并非蓄意于端午节前往镇远实施盗窃。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两部手机系一位名叫“罗X”的贵州省湄潭县人在盗窃行为暴露后存放的,且当时黄某某不知情。“罗X”将手机交给黄某某后便跑了,并不是黄某某盗窃得来的。本院认为,根据侦查机关抓获经过、镇远**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现场抓捕人员出具的证明、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在侦察机段多次稳定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不成立,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70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翻供,无悔罪表现,又曾因实施盗窃行为,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和2010年6月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和15日,有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酌情从轻情节。为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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