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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平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李*在镇远县尚寨乡丰收村屯头组腰子荡山上盗窃了21节杉圆木(20公分,两米四长)后,由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HC1078南骏小货车将所盗木材运至7公里处李*家门前。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自愿认罪,二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李*在镇远县尚寨乡丰收村屯头组腰子荡山上盗窃了21节杉圆木(20公分,两米四长)后,由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HC1078南骏小货车将所盗木材运至7公里处李*家门前。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00.00元。

被盗圆木21节已退还给被害人,此外,二被告人还赔偿了被害人13000.00元。

作案工具南*小货车已由被告人李*平变卖给他人,得款8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平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并经当庭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李*平共同作案,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对二被告人作主从犯区分。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二被告人又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综合被告人李*、李*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李*平变卖作案工具所得款8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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