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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价值2548元的一个男式手提包盗走,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168号“男人本色”服装店内,趁该店营业员杜某某、徐*不备之机,将该店价值2548元的一个男式手提皮包盗走,杜某某发现被盗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某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手提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李*的证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盗物品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48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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