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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盗窃案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雷*在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老汽车站鸿盛小区祥利物业广利办公室门口盗窃杨某某的一辆蓝色中豪牌二轮摩托车,经镇远*证中心对被盗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价值贰仟元(2000.00元)整。

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雷*在镇远县舞阳镇古月宾馆对面刘某某租住屋处,盗窃刘某某的一辆黑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经镇远*证中心对被盗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价值肆仟元(4000.00元)整。

2013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雷*在镇远县大菜园信用社对面“铝合金玻璃”门市对面盗窃龙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镇远*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价值壹仟贰佰元(1200.00元)整。

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雷忠荣伙同唐某某、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镇远县舞阳镇小田溪廉租房D栋三楼一号楼下盗窃吴*的一辆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经镇远*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陆百元(600.00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雷*系累犯,应当以盗窃罪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雷*在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老汽车站鸿盛小区祥利物业广利办公室门口盗窃杨某某的一辆蓝色中豪牌二轮摩托车,经镇远*证中心对被盗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价值贰仟元(2000.00元)整。

2、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雷*在镇远县舞阳镇古月宾馆对面刘某某租住屋处,盗窃刘某某的一辆黑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经镇远*证中心对被盗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价值肆仟元(4000.00元)整。

3、2013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雷*在镇远县大菜园信用社对面“铝合金玻璃”门市对面盗窃龙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镇远*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价值壹仟贰佰元(1200.00元)整。

4、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雷忠荣伙同唐某某、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镇远县舞阳镇小田溪廉租房D栋三楼一号楼下盗窃吴*的一辆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经镇远*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陆百元(6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某某、唐某某、李*、向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予以证实。该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雷*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雷*盗窃的四辆摩托车经依法鉴定价值为7800.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00元,盗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30000.00元,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属较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雷*坦白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曾于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雷*在释放出狱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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