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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10时,被告人在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米码头石梯坎中段,趁被害人曾某昆在拍摄龙舟竞赛照片不备之际,使用刀片划破其腰包,准备盗窃包内财物时,被被害人曾某昆发现并当场抓住,后由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杨*带至到舞*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用刀片划破被害人曾某昆的腰包系因被害人推了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在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米码头石梯坎中段,看见被害人曾某昆在拍摄龙舟竞赛照片,遂趁机使用刀片划破曾某昆腰包,在准备盗窃包内财物时,被曾某昆发现并当场抓住,随后同执勤协警一起将被告人杨*带至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杨*因扒窃他人财物被剑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作案工具照片(刀片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曾因扒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减少从轻幅度。被告人杨*实施扒窃被当场抓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次犯罪,被告人杨*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提出其用刀片划破被害人曾某昆的腰包系因被害人推了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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