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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为筹集毒资,独自一人到金*民医院住院部二楼36号床,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灰白色金立直板手机盗走卖给他人,卖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5元。

2、2015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吕*为筹集毒资,独自一人到金*民医院住院部病房外,将手伸入窗内,将被害人安某某的一部黑白色小米2盗走卖给他人,卖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33元。

3、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吕*筹集毒资,独自一人到金*民医院住院部二楼13床,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卖给他人,卖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2元。

4、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吕*为筹集毒资,伙同徐*(另案)到金沙县*产医院三楼,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黑色手机盗走卖给他人,卖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8元人民币。

5、2015年6月11号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为筹集毒资,伙同徐*(另案)到金*民医院妇产科三楼,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部白色魅蓝手机盗走。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等相关文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被害人陈某某、李*、付某某、安某某及王某某的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购买凭证一张,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吕*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为筹集毒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达人民币657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第五桩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吕*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吕*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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