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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邱*(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踢开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开设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东南环线富豪酒店旁的李大姐百货店内,盗得现金100多元,51古酒人和号一节、古酒天地号一节、磨砂牌黄果树烟一条、硬盒遵义香烟一条、软玉溪香烟一条。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的51度古酒人和号一节价值人民币270元、古酒天地号一节价值人民币450元、磨砂牌黄果树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2元、硬盒遵义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20元、软玉溪香烟一条价值1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32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强制戒毒的被告人邱*,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金沙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两份,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为筹集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价值达人民币133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邱*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有前科,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邱*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邱*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二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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