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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则某某因其丈夫到金*源煤矿挖煤,随其丈夫住在金沙县新化乡五星村带小孩。2015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则某某带孩子到金沙县新化乡龙凤街上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亮点”理发店理发,趁被害人肖某某进里屋换零钱时,将肖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则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的文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李某某、周*的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信商品售后保修单,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达人民币1519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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