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2015年5月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岑巩县思阳镇大园北路杨*经营的u0026ldquo;天知园餐馆u0026rdquo;内吃午餐时,趁杨*在收拾餐桌之际,将杨*放在餐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金某某。经岑巩县*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所盗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以涉案手机是自己捡的而不是偷的为由进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岑巩县思阳镇大园北路杨*经营的u0026ldquo;天知园餐馆u0026rdquo;内吃午餐,吃完后见餐桌上有一部白色OPPO手机,便悄悄将其拿走。后以5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金某某。经岑巩县*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所盗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

另查明,被盗手机系该餐馆老板杨*在收拾桌子时放在该店内桌面上的,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吴某某、邓某某、汪*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OPPOT移动电话保险卡,辨认笔录,岑**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涉案手机系拾捡所得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在u0026ldquo;天知园餐馆u0026rdquo;吃完东西后发现桌上有一手机,而此时店内有餐馆老板和其他人在场,不排除该手机是他人的可能,但被告人罗某某却一声不吭悄悄将手机拿走,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拾捡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丧失对财物的管理后取得的,而盗窃是通过秘密窃取手段使财物脱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管理。区分二者标准是该手机是否处于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如果被告人是在该手机所有人丧失了对它的有效管理和控制而取得该手机的,其行为应属拾捡所得,而非盗窃,反之则构成盗窃。就本案而言,该手机所有人即店主将手机放在店内桌面上,该手机仍处于其控制范围之内,据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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