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麻某某、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祖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相互邀约外出盗窃手机,并对如何盗窃手机进行分工,当日晚上20时许,龙某某去到铜仁市*有限公司租了一辆牌号为贵GM8800的轿车开回家中。2015年5月19日早上,龙某某开车接到麻某某途经玉屏县大龙镇、岑巩县、三穗县、镇远县盗窃手机,共盗窃手机四部,价值834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9日10时许,龙某某开车与麻某某来到玉屏县大龙镇街上,将车停在一手机专卖店旁,两人进入手机店后,龙某某以挑选手机为名吸引店员刘*的注意力,麻某某趁机将刘*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277元。

2、2015年5月19日11时许,龙某某开车与麻某某来到岑巩县朝阳路,两人将车停到朝阳路路边,走进位于朝阳路的环亚通讯手机专卖店内,龙某某假装买手机,要店员邹*为其介绍手机,麻某某趁机将柜台里的金立S7手机盗走。回到铜仁市后,麻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吴发州。经鉴定,手机价值2499元。

3、2015年5月19日12时许,龙某某开车与麻某某来到三穗县八弓镇,随后两人进入“丽*美化妆店”,龙某某要店员吴*介绍化妆用品,麻某某趁机将吴*放在收银台上一部华为荣耀6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899元。

4、2015年5月19日15时许,龙某某开车与麻某某来到镇远县舞阳镇民主街,将车停好后进到民主街一服装店内,龙某某以看衣服为名转移店主杨*的注意力,麻某某在收银台处将杨*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665元。

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相互邀约外出盗窃手机,并对如何盗窃手机进行分工。当天晚上20时许,龙某某去到铜仁市*有限公司租了一辆牌号为贵GM8800的轿车开回家中。2015年5月19日早上,龙某某开车接到麻某某,二人从铜仁市出发途经玉屏县大龙镇、岑巩县、三穗县、镇远县盗窃手机,共盗窃手机四部,价值834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9日10时许,龙某某开车与麻某某来到玉屏县大龙镇街上,将车停在一手机专卖店旁,两人进入手机店后,龙某某以挑选手机为名吸引店员刘*的注意力,麻某某趁机将刘*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77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5年5月19日11时许,龙某某开车与麻某某来到岑巩县朝阳路,两人将车停到朝阳路路边,走进位于朝阳路的环亚通讯手机专卖店内,龙某某假装买手机,要店员邹*为其介绍手机,麻某某趁机将柜台里的一部金立S7手机盗走。回到铜仁市后,麻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吴发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99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5年5月19日12时许,龙某某开车与麻某某来到三穗县八弓镇,随后两人进入“丽*美妆店”,龙某某要店员吴*介绍化妆用品,麻某某趁机将吴*放在收银台上一部华为荣耀6手机盗走。后麻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9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失主人民币1285元。

4、2015年5月19日15时许,龙某某开车与麻某某来到镇远县舞阳镇民主街,将车停好后进到民主街一服装店内,龙某某以看衣服为名转移店主杨*的注意力,麻某某在收银台处将杨*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65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汽车租赁登记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刑初字第132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花、杨*某、吴*州、陈*的证言,被害人刘*、邹*、吴*、杨*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邀约,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退赔被害人吴*人民币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