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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郗某某(吸毒)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人民医院对面巷道内,将停放在工商所楼下的一辆黄色“山洋牌”踏板二轮摩托车(龙某某所有)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金沙*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郗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期间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郗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郑*的证实;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估价结论、行驶证;6、金沙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7、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8、(2001)金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9、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10、被告人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侦审中,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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