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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唐*涉嫌盗窃罪一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唐*到镇远县“邓*租车行”租了一辆贵HY6062牌五菱面包车。2015年2月份飞一天,被告人唐*与宋*(在逃)驾驶该车途径岑巩县城下大桥时,见江某忠的木材加工厂内堆放有大量的柏子木(又名香树)木料,二人便伺机进行盗窃。

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与宋*驾驶HY6062牌五菱面包车到江*的木材加工厂内,将柏子木料搬上面包车装满后盗走,并将盗走的柏子木料出售给镇远县舞阳镇两路口的“凯达实木门业”加工厂,得币3618元。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与宋*驾驶HY6062牌五菱面包车又到江*的木材加工厂内,把柏子木料搬上面包车装了半车的时候,被江*发现,二人便驾车逃走,并将盗走的柏子木料出售给“凯达实木门业”加工厂,得币1400元。经岑**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柏子木料共计价值人民币8073元。

案发后,被盗窃的柏子木料已经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邓*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查明

指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汽车租赁协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追缴赃物,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5018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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