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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被告人王*伙同“小旺旺”(另案)到金沙县清池镇大坡村黄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压路机上使用的2个电瓶盗走,卖给废品回收的邓某某(另案)。经金沙*证中心认证,康某某被盗的2个电瓶总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4年9月,被告人王*伙同李某某(另案)到金沙县清池镇车站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车站内的贡车(移动泵车)上使用的2个电瓶盗走,卖给废品回收的邓某某。经金沙*证中心认证,陈某某被盗的2个电瓶总价值人民币810元。

3、2014年9月,被告人王*伙同“小旺旺”(另案)到金沙县马路乡宝安村,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拖车上使用的2个电瓶盗走,卖给废品回收的邓某某。经金沙*证中心认证,黎某某被盗2个电瓶总价值人民币2398元。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强制戒毒的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人邓某某、何某某、兰某某的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康某某、黎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金沙县公安局清池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三份,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达人民币340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王*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康*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整,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一十元整,退赔被害人黎*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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