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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2015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骑着摩托车从岑巩县天马镇赶集回家的途中,经过天马镇黄土塘村燕子岩组时,见伍某某家中无人,便去到伍某某家厢房二楼上,用石头和老虎钳将二楼的两间房间的门锁相继砸开,然后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伍某某的邻居田某某发现后将其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田*、田*、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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