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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黔金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因上学在金沙县高坪乡高坪街居委会63号罗某某家租住房屋。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趁*某某家无人之机,将罗某某的存折盗走,并到金沙*村信用合作联*分社,通过猜密码的方式,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将存折放回原处。2014年11月27日、12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分别取走罗某某的存折现金人民币1200元、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信用社取款记录、存折复印件、收条;5、金沙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情况说明;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本院电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审理中,被告人余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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