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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河滨路435号“兴宏”手机店,从其事先踩好点的店旁巷道内绕道至店后方一窗户旁,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和螺丝刀将防盗窗户撬开后进入店铺实施盗窃,盗走三星牌、VIVO(步步高)牌手机共计12部。事后,被告人刘*将盗窃的手机分别赠送给了李*、李*、符*甲各一部。后经符*甲介绍,被告人夏某某明知刘*的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总价1200元向被告人刘*购买了三部VIVO(步步高)手机供自己及家人使用。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3705.3元,被告人夏某某购买的三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522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李*甲等人处追回6部被盗手机,在被告人夏某某妻子石某某处追回2部被盗手机,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已丢失的一部VIVO(步步高)手机的损失人民币1940元,追回的8部手机及赔偿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夏某某均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文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符*、石某某、燕某某、董某某、符*甲及李*乙的证实,收据一张,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二份及释放通知书一份,被盗手机明细表,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达人民币23705.3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手机是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赃物,涉案金额为52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盗窃的手机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购买的手机已追回2部且其赔偿了另一部手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刘*、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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