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肖*到金沙*道中心菜场的“飞宇”网吧当收银员,在此期间,被告人肖*发现老板罗某某常将一女式提包放于网吧吧台后方的柜子里,包内有现金等物品。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趁上班之机,从该柜缝隙处伸手入内将女式提包内的钱包拿出,抽拿了钱包内的4张100元现金,并将女式提包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偷走,此后其将钱包放回女式提包内。同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趁上班之机,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了罗某某放于柜内的手提包里的1000元现金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颗、黄金耳花1对。此后因担心被发现,被告人肖*破坏了网吧内的摄像头连接线。同年的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趁上班之机,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了罗某某柜内手提包里的2700元现金。此后,罗某某发现包内物品及现金多次被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322元,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3076.50元。案发后,“苹果4S”手机经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杨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金沙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肖*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98.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肖*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肖*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五角。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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