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东南环线“好又多”超市,在该超市兑奖区,趁人群拥挤,将被害人林某某外衣包内的一部白色“索尼L50T”型手机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23元。

2、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东南环线“好又多”超市,在该超市一楼,将被害人朱某某外衣包内的一部土豪金“苹果6”型手机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证*、贺*的证实;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估价结论及发票;6、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记录;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价值达9546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在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35天,即从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