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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刘*到岑*县注溪镇岑王村中坝组村民杨*勤家吃庖汤时,发现该组村民杨*能家的牛圈离住处很远,回到家后便产生了盗窃耕牛的想法。2015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拿了一根绳子到杨*能家牛圈边,把牛圈里的一头黄牛盗走,将黄牛赶至三穗县准备出售时,被三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岑*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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