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见一辆二轮摩托车(牌号CB4542)停放于金沙县后山乡幸福村三丈水黄江餐馆院坝内,便尝试用自己携带的钥匙去打开该辆摩托车,但未能打开。随后被告人伍某某叫来曾某某(男,16岁,学生)及陈*(男,17岁,学生),分别许诺给二人好处让二人去盗窃该辆摩托车,并教以怎样接线发动车子进行盗窃。此后,曾某某、陈*二人按照被告人伍某某所教方法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伍某某将车藏匿于曾某某家,欲寻找买家进行销赃。同年4月22日,在曾某某家里,金沙县公安局后山乡派出所将该摩托车查获,现该摩托车已返还失主。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因曾某某、陈*二人系未成年人,受他人指使盗窃,且系在校学生,金沙县公安机关民警对曾某某、陈*进行了批评教育。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失主王朝的陈述;证人张*、陈*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行驶证及照片;保证书、担保书、就读证明、金沙县公安局后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伍某某教唆他人盗窃,且被教唆人系未成人,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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