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祖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见岑巩*民医院大门开着,便去到该院二楼的住院病房,见病房内的人员已经熟睡,遂将潘某某放在16号病床上的挎包盗走,并将包内800元现金取出后将挎包丢弃在病房外的垃圾箱里,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录像,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