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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吸毒人员)在金沙县龙山水怡工地做焊工。完工后,见工地上堆放着用袋子装好的扣件,便将工地上的34个扣件盗走,后将盗得扣件以每个2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得赃款64元,全部用于吸食毒品。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扣件价值为人民币238元。

2、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路过金沙县长江大道建安一号工地时,见工地上堆放着很多扣件,便将工地上的36个扣件盗走,后将盗得扣件以每个2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得赃款72元全部用于吸食毒品。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52元。

3、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金沙县长江大道建安一号工地时潜入工地内盗窃钢管,正在往三轮摩托车上搬运钢管时,被城东派出所的巡逻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王某某盗窃的钢管21根,总长为84.3米。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15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被害人瞿某某、岳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测量记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抓获经过,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达人民币200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违法所得用于吸食毒品,且系多次盗窃,应予严惩,但鉴于第三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侦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天,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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