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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黄*胜涉嫌盗窃罪一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胜与姚*(在逃)相互邀约去偷羊子,黄*胜借得黄*平的贵DC2XX6号牌面包车后,与姚*一起驾车到岑*县水尾镇白某村老*组黄*发家,将黄*发家猪圈里的6只羊子盗走,把羊子赶走到约100米的地方时被发现,二人便驾车逃跑。经岑*证中心鉴定,被盗羊子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胜的户籍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平、王*、黄*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发的陈述,被告人黄*胜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胜辩称:是姚*发邀约自己去偷羊子;将羊子赶出圈门后因羊子叫起来被发现,而不是把羊子赶走到100米处被发现。另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一份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理的申请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胜与姚*(在逃)相互邀约去偷羊子,黄*胜借得黄*平的贵DC2XX6号牌面包车后,驾车与姚*一起到岑*县水尾镇白某村老*组黄*发家,将黄*发家猪圈里的6只羊子盗走,把羊子赶到屋背后时被发现,二人便驾车逃跑。经岑*证中心鉴定,被盗羊子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黄*发的陈述,证人黄*平、王*、黄*国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胜辩解是姚*发邀约自己去偷羊子,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黄*胜与姚*发(在逃)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胜有犯罪前科,鉴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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