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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人民医院,趁在门诊收费处的汪某某不备,将汪某某外衣包内的一部白色“夏米牌”手机盗走,后被汪某某发现并报警,被盗手机已当场追回。破案后,经金沙*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4、估价结论;5、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经过;6、(2006)卢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价值达9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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