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黔金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到金沙县安底镇卫生院旁刘*甲家烟酒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烟柜内的6包硬遵义香烟盗走。破案后,被盗香烟5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证中心评估,被盗6包硬遵义香烟价值人民币132元。

2、2014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到金沙县安底镇桃园村刘*乙家烟酒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烟柜内的1条硬遵义香烟、1条云烟、2包喜贵牌香烟及现金人民币70元盗走,后被刘*乙发现并追赶,将其抓获后报警。同日,王*因此次盗窃行为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破案后,被盗香烟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证中心评估,被盗硬遵义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云烟1条价值人民币83元、2包喜贵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7元。

3、2014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玉屏社区二组公交车站台旁张某某家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烟柜内的7包硬遵义香烟盗出放在地上,准备再拿其他香烟时被张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同日,王*因此次盗窃行为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破案后,被盗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证中心评估,被盗硬遵义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154元。

4、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到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村委会附近龙某某家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烟柜内的3包软遵义香烟、4包福贵香烟盗走,在离开商店后,被龙某某抓获并报警。同日,王*因此次盗窃行为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破案后,被盗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证中心评估,被盗软遵义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90元、福贵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60元。

5、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到金沙县平坝镇街上黄某某家水果批发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货柜上的2条软遵义香烟盗走,后被黄某某发现并追赶,将其抓获后报警。同日,王*因此次盗窃行为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破案后,被盗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证中心评估,被盗2条软遵义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刘*、刘*、张某某、龙某某、黄*某的陈述;3、证人黄*、陈*的证实;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估价结论;6、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金沙县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记表、金沙县拘留所证明、毕节地*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7、(2008)黔金刑初字第212号、(2010)黔金刑初字第110号、(2014)黔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8、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在着手实施第三桩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54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的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及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55天,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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