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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某某犯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8日下午,

被告人余某某从织金县绮陌乡中营村河边组被害人杨*开设的店铺旁经过时,趁该店铺内无人之机,进入该店铺内盗窃得现金1000元。

2、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外环路织金师范附近游玩时,趁被害人肖某某的废品回收站内无人之机,将该回收站内的一个钢盆盗走,后以4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秦某某。经织金县*中心鉴定,被盗缸盆价值30元。案发后,被盗缸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肖某某的废品回收站内再次盗窃得缸盆一个,其在将缸盆放入出租车内拉走的途中被肖某某发现,余某某当场逃走,后在逃走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织金县*中心鉴定,被盗缸盆价值30元。案发后,被盗缸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身份核实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织金*证中心织估字(2015)1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肖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应当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

三、对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4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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