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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曾到岑*县供电局购买过废旧物资,知晓岑*县供电局仓库无人看守。2014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电话联系渝BG9xx7牌货车的驾驶员杨*某和几个搬运工人,到岑**油脂厂内的供电局库房,被告人易某某用钳子把仓库锁剪断后,指挥搬运工人将仓库内的12台废旧变压器,废旧铝线和蓄电池等物品搬上渝BG9xx7牌货车,将所盗物品运至广东省吴川市出售得36000余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旧变压器和废旧铝线的价值共计40400元。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杨*某、杨*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章*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出被告人易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易某某到岑巩县供电局购买废旧物资,因而知道岑巩县供电局在思*脂厂内的仓库无人看守。2014年4月,被告人易某某电话联系渝BG9xx7牌货车的驾驶员杨某某和几个搬运工人,于同年4月12日8时许到岑巩县思*脂厂内的供电局仓库,被告人易某某用钳子把仓库锁剪断后,指挥搬运工人将仓库内的12台废旧变压器,废旧铝线等物品搬上渝BG9xx7牌货车,运至广东省吴川市出售得36000余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旧变压器和废旧铝线的价值共计40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岑巩县公安局退赃人民币40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易*证实,他是岑巩县电力局物资仓储配送站负责人,2013年3月份处理过70多台废旧变压器和线材,仓库里面还有很多物资的事实。

(2)龙某某证实,2012年5月份开始他就负责岑巩县供电局仓库保管,2013年岑*力公司招标卖了70多台废旧变压器给广东一个姓易的人。2014年4月11日他到过岑巩县供电局位于思*脂厂里面的一个仓库,没有发现被盗。同年4月18日下午三点过钟他发现岑巩县供电局位于思*脂厂里面的一个仓库的废旧变压器、废旧铝线、废塑料胶线及蓄电池被盗。

(3)张某某证实,2014年4月7日清明节以后的一天早上九点钟至十点钟左右,他看见供电局在油脂厂内租来放变压器的厂房门口有一辆平头加长大货车停在那,车尾有两个男子,大的40多岁的样子,小的有30多岁,他看见停车的门口有一个不是很旧的变压器,他以为是供电局的人,但之后就听说电力局的仓库被盗。

(4)杨某某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早上,易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开车到岑巩县帮易某某拉车货,案发当天,杨某某驾驶渝BG9xx7牌货车到岑巩县,易某某把杨某某带到岑巩县的一个仓库,大约20分钟后,有辆面包车开到仓库,从车上下来6、7个中年男子。接着易某某叫他把车倒在仓库门口,面包车上下来的人就到仓库里面将变压器、铝线和槽钢抬到他的货车上。装好车后他就按照易某某的吩咐将变压器、铝线等运到广东吴川市一个收废旧的地方的,把变压器、铝线等下车后,易某某付了他9000元的车费。

(5)杨*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他接到一个老板的电话,叫他找几个人到岑巩县帮他搬东西,第二天他们就包了一辆面包车到岑巩,那个老板就带他们到仓库搬变压器和铝线到一辆货车上,大概搬了七、八台变压器、八卷铝线、还有七、八个电瓶的事实。

(6)杨*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有7个人包他的面包车去岑巩,到岑巩县的高速路口就有一个男子带他们到一个不再生产的工厂里面,把车停到厂里面的路边后,车上的7个人就下车了,他就到岑巩街上吃粉,吃完粉后又在街上逛了一个多小时,他才接到电话说搞好了。他就回到那个工厂里面,在厂门口时他看见有一辆大货车拉货出来。

2、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龙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2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证和逮捕证证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逮捕。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在吴川市海滨街道公安村一巷将被告人易某某抓获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某于1972年7月25日出生。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指认出4号照片就是雇请他从岑巩运输废旧变压器、铝线等电力物资到广东省吴川市一废旧收购点的人。4号照片上的人即是被告人易某某。

(6)贵州高*限公司麻江收费站出具的贵州*管理局收费发票和渝EG9xx7车辆图片证实,车牌号为渝EG9xx7货车于2014年4月12日9时36分由岑巩县高速站驶入,于2014年4月12日12时46分驶出麻江站的事实。

(7)贵州高*限公司都匀营运管理中心收费监控管理所出具的车道操作日志证实,车牌号为渝EG9xx7货车于2014年4月12日在麻江高速站的过磅总重量为23.75吨。

3、现场勘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4、鉴定结论

岑**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废旧变压器12台,总重量共计6吨,废旧铝线1吨。经鉴定,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40400元。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退赃、退赔的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据此,辩护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某退赃款40400元发还被害单位岑巩县供电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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