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先后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商店内,采用以购买物品为由,个人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124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罗*(另案)到金沙*工农路80号“转身华丽”服装店内,由罗*放哨,刘某某进到店内,将顾客梁某某的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路“纤姿服饰”服装店内,将顾客张*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些化妆品。

3、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金沙县鼓场街道“佑罗尼”服装店内,将顾客杨*的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

4、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金沙县鼓场街道曙光路“忆草轩”服装店内,将顾客田某某挂在试衣间内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5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到旁边的“衣心衣意”服装店内,将顾客王某某挂在试衣间内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

5、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母*(另案)到金沙*合力超市二楼“卓诗尼”鞋店内,将顾客陈*的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260余元及手机一部。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元,手机未追回。

6、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母*(另案)到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街“金旺脚”鞋店内,将店员肖某某、聂*的钱包盗走,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7、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与刘*甲(另案)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卓家马路“炫丽女装”服装店内,将顾客王*的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70余元及华为手机一部。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手机未追回。

8、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母某、小会、小*(另案)到金沙县鼓场街道长安街“弄潮儿”童装店内,将店主李某某的手提包盗走,李某某发现后追赶未抓住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9、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丁某某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卓家马路“小精灵”幼儿园旁的“童话爱情”服装店内,将店主张某甲的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4200余元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沙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人周某某、贺某某证实,被害人梁某某、杨*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金沙县公安局沙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调查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247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为筹集毒资,多次实施盗窃,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