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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与被害人刘*龙均系织金县马场乡营上村大石板组村民,2015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谭*趁刘*龙家中无人之机,从窗外用塑料瓶打开刘*龙家的门后进入家中,将刘*龙家中缝纫机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处追回被盗现金7630元并发还被害人刘*龙。其余款项2370元谭*用于偿还借款和生活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身份核实材料,证人刘*、刘*、刘*伍、颜*、卢*、颜*、金*、王*的证言,被害人刘*龙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退赔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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