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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织金县白泥乡白泥村下街组将被害人伍*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家中。次日上午10时许,龚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往普定县鸡场坡乡那贝村陈*家,请陈*帮忙销赃,后二人在普定县马场镇彭树的摩托车修理店出卖该车时被伍*等人发现,龚某某当场逃离。2015年7月14日,龚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织金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龚某某因本案被抓获当天,经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表、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织金*证中心织估字(2015)1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伍*的陈述,证人陈*、彭*、杨*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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